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1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債權人南縣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債務人 施冠伯 債務人 劉哲宏
一、債務人施冠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②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②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②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施冠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哲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三九條、第七四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劉哲宏為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復查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且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就主債務人施冠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以債務人劉哲宏所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則依民法第七四五條之規定,須債權人對債務人施冠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債務人劉哲宏給付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施冠伯、劉哲宏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即非正當,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