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陳賢德 被告 鄭益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街○○○○號某小吃攤內,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相互扭打,被告竟返家取出菜刀後,復返回小吃攤內,持菜刀朝伊揮砍,致伊因而受有右食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右頰左耳及頭皮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詎伊與友人吃飯時原告先跑來搗亂,還毆打伊,伊為了討公道,才拿刀去現場,原告竟拿起椅子要打伊,伊才砍原告,事後伊有向原告要電話,但未獲告知,不去醫院看原告則是怕2人又起爭執,當初和解時伊很有誠意,有答應要負擔一半醫療費,原告竟開口向伊要要2,000,000元賠償,但事情既為原告等人惹起,不可能賠這麼多,且伊已遭判刑,而受到法律處罰,而原告既沒有要伊賠償醫療費,表示心中有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即需出於給付者自由意願,始能達到目的,否則若強迫給付,等同勒索,伊也有要告原告毆打部分,只是超過時間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菜刀揮砍,而受右食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右頰左耳及頭皮嘴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兩造同意調取引用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警察局受理案件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0、11頁),且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處亦記載「病人…至急診接受縫合後,於
103年4月6日住院及接受韌帶及神經縫合手術…」等語,依所施治療情節,足見其所受傷害非單純徒手互毆所致鈍挫擦傷,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即為刀傷所致,即非所虛,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攜刀返回現場,並有砍到原告等情,而於刑事案件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所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調閱之刑事卷附判決書可按,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等人欺凌而為了討公道,始攜刀返回等語,則姑不論其原與原告發生衝突孰是孰非,惟其既得以自由返家,與原告更不相識,倘認原告確有對伊為不法之情形,當可報警處置即可,並無為自力救濟之必要,則其再持刀至現場並對原告揮砍之行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可能,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採信。至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持刀向伊揮砍時有持木椅等情,惟木椅並非適於攻擊他人器物,且既本即置於現場,倘原告有以此為攻擊被告之武器,早於被告返家前即得加以利用,而無待被告返回現場時,再持以攻擊;反而以木椅為厚重之物品,衡情以被告持刀返還現場怒目相視之情形,作為保護自身之物品較為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已稱伊趕快回家拿了菜刀回去跟他打等語,顯然被告亦知悉菜刀之殺傷力,則其確實利用而加以揮砍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持菜刀前往之目的,而其於警詢時還稱:揮砍時是胡亂揮砍,沒有朝哪個部位砍等語,顯見其非理性之主動揮砍,並非自衛之行為至明,自應以原告所稱其持木椅僅為保護自身安全較為可採,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且其係經急診、住院、手術縫合之治療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情節非輕,對任何人而言,均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亦然,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此既屬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即屬被告之義務,其非契約上之和解,自與被告自由意志無關,被告抗辯此給付需出於給付者自由意願,始能達到目的,否則若強迫給付,等同勒索等語,即屬無據,而無可採。至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所可能受到數個損害,其選擇其中部分為請求,即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醫療收據,未具狀請求醫療部分之損害,而經本院確認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屬於其處分權之範圍,並無被告所稱足見其有所愧之主觀認定之情形,被告執此認原告心有所愧而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顯屬二不相干之情事,而無足採。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45歲,專科肄業,曾任大樓管理員,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定;被告46歲,小學畢業,刑事案件執行前亦打零工,收入不定,有兩造10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關係、被告自陳有飲酒、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精神狀態,對原告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至縱有被告所稱於持刀返回現場前,原告有先為衝突等節,既非得認屬正當防衛之行使,自難認係損害共同之原因,以與有過失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執此認因為免賠,尚屬無據,而其此部分告訴,亦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再調閱該卷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正當防衛等之與有過失等,則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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