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嗣於104年5月13日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月15日9時35分許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至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4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央南路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2年12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5月13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本案於104年5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前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經撤銷,惟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今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15日9時20分至
9時35分採尿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被告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063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66至68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前揭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隱治療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業保全、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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