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和祥與 陳紀翰 為朋友關係,緣陳紀翰、于 尚偉 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猴子圖案)」、「3.0(排單轉帳語音確認)」、「移一移」、「BB」、「牛牛」、「(黃色圓形表情符號)」、「 周公謹 」等人所屬名稱為「專案小組召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紀翰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 于尚偉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陳紀翰加入後並招募陳和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陳和祥加入前揭「專案小組召集」之延伸群組「111人力銀行(成員尚有「 哥強 」、「?」、「Smallmonkey」、「 宗恒李 」等人)」。由陳紀翰職司收水、于尚偉擔任面交車手,陳和祥則負責租車並駕車搭載陳紀翰收水,以此獲得報酬,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 任一鳴 、 陳子璇 、 張福吉 施以詐術,致任一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50萬元予于尚偉,于尚偉則以附表編號
1、2所示方式將款項悉數轉交予由陳和祥搭載前來收水之陳紀翰,再由陳紀翰將任一鳴交付之91萬元轉交與上手;至於張福吉則因察覺有異諮詢警察後,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待于尚偉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抵達約定之星巴克○○門市前,與駕車在該處等候之張福吉確認身分後,打開車門進入張福吉車上欲收取100萬元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因此未詐騙得逞,並在于尚偉身上扣得IPHONEXR、IPHONE11手機各1支、「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1張、木頭印章12顆、折疊刀1支、辣椒水1瓶。嗣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來欲向于尚偉收水,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陳紀翰所持之手提箱內扣得47萬元現金、IPHONE10、IPHONE11手機各1支、彈簧刀1支;在陳和祥身上扣得3萬元現金、IPHONE13PRO、IPHONE8手機各1支、彈簧刀1支。
二、案經任一鳴、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和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有爭執;針對沒收部分不爭執,沒收部分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和祥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2、2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開車協助陳紀翰去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我認為是線上博弈的錢,因為我對線上博弈不了解,所以不知道為何要到現場取款,我只知道開車幫忙載而已,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拿到1、2萬元報酬,每次的薪資不固定,就是看當天跑幾個地方,會有人指示陳紀翰說要給我多少錢,陳紀翰也是聽人家指示給我錢,當時我覺得這個錢是屬於合法的錢。因為距離比較遠,坐計程車比較貴,陳紀翰沒有駕照,所以陳紀翰才問我是不是要幫他開車。陳紀翰當初找我就是講說找我開車,因為我有駕照,開車有薪水拿,故我應僅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和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正犯于尚偉、陳紀翰之陳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任一鳴、張福吉、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87至10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1至115頁)、手機資料截圖(見警卷第135至2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9至245頁)、新竹日光門市星巴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9至363頁)、告訴人任一鳴提出之收款收據、收款人、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73至227頁)、被害人陳子璇提出之收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297至305、313至329頁)、告訴人張福吉之收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紀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固辯稱其開車協助陳紀翰去取款,一開始認為是線上博
弈的錢,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負責駕駛,負責載陳紀翰到處向他
人收現金。陳紀翰負責對外聯絡及負責收錢並把錢繳給上手,至於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平常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對外聯絡,但我不知道他聯絡對象。(這些查扣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編號1至4是我所有,其中編號1是我私人使用手機,編號2是我負責駕駛工作後,陳紀翰拿給我使用的手機,是我們倆人間的聯絡工具,編號3是我於昨(22)日下午(時間我已忘記)載陳紀翰到新竹市○區○○路00號,陳紀翰向不認識的車手收水50萬,成功收款後,他於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前接獲上手指令,說要從50萬中拿取3萬當作我的酬勞。編號4是我之前買的,用來防身用。其餘部分都是陳紀翰的:陳紀翰有拿編號2給我使用當工作機,該手機也是別人提供給他的。(警方所查扣之【編號6:收款贓款47萬元】如何而來,你是否知道?)是我於昨(22)日下午(時間我已忘記)開車載陳紀翰到新竹市○區○○路00號,陳紀翰向別人拿的收水錢50萬,他如何拿或向誰拿,因當時我在車上未下車,所以我不清楚。50萬扣掉我酬庸金3萬元,剩下47萬是陳紀翰的。(警方所查扣之【編號3:酬庸金3萬元】是何人所有?如何而來?)答:我所有,陳紀翰給我酬庸金。我是接受陳紀翰的指示到新竹市○區○○路00號向別人拿的收水錢50萬。如何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集團有何成員?各自分工?)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有陳紀翰,其他我都不知道。陳紀翰的工作就是下車、找人拿錢,拿了錢後,我再載他去一個地方,他會下車把錢拿給別人,我不知道他下車後走去哪。(既然你有工作機,怎麼會不知道集團內有哪些人?)他們有把我邀進群組,但群組都講工作以外的事,如叫我們要注意安全等,並沒有講工作上的事。我不知道為何要注意安全,我想說我只是開車的。(誰說要注意安全?)答:群組的人,我忘記是誰說的。好像是表情符號的頭貼。(陳紀翰有無在群組內?)有。(上開群組名稱?)我忘了。(陳紀翰在群組內的暱稱?) 強哥 。(你所說你與陳紀翰都在的群組是否是「專案小組召集」或是「111人力銀行」?)好像是「111人力銀行」。
(群組的訊息是當天或是隔天自動刪除?)好像是。隔天我看手機時,前一天的內容都不見了。(「111人力銀行」成員 李宗恒 是誰?)我不知道,我上班這兩天我只見過陳紀翰,其他人都沒見過。(工作機中你的暱稱?)好像是「童」什麼的。(工作機中,你的飛機帳號是你自己設的?)對。我拿到工作機後,陳紀翰叫我自己下載飛機並辦帳號,暱稱也是我自己取的。(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承認我協助陳紀翰載他去拿錢。(你有詳細了解陳紀翰是去拿什麼錢嗎?)沒有。(你覺得一般開車載別人一天可以拿到三萬元嗎?)沒有辦法。我第二天拿到三萬元時,我也很驚訝。(你有無懷疑過陳紀翰收的錢可能是髒錢?)我有。第二天時,陳紀翰拿著箱子上、下車,我覺得很奇怪,第一天時,陳紀翰也是有拿箱子上、下車,但我當時只是照他給的地址去開車,沒有太注意,第二天就覺得有點奇怪,而且我都不會看他下車後走去哪裡。(你懷疑,是否有問陳紀翰?)沒有。(既然都懷疑陳紀翰有可能做不法行為,你還是繼續開車載他收錢及交付錢,是否表示你可以猜到他在做不法的事,你還是不在乎的繼續開車載他?)我有懷疑他的錢可能是不法的錢,後來沒問他是因為我接這份工作前已有問過錢的來源,他說是線上賭博的錢,所以我想說這也算合理,因為賭博也會被抓,他們才這麼神秘。(即使是賭博,也是犯法的行為,那你為何繼續開車載陳紀翰?)因為我覺得賭博還好,有輸也有贏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顯見被告僅需開車接送陳紀翰收款,即可獲得每日高達3萬元之報酬,上開酬勞顯然已相當於一般勞工之一個月工作所得,實與其工作內容迥異,更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司機會明確知悉收取金錢內容之常情迥異,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②依現今支付現金之管道甚多,透過匯款一樣安全、便捷,另
時下擔任司機,一般均是按工作時間或跳表計價實無可能是按收取之現金金額計算報酬,況且倘被告僅是單純接送陳紀翰,只要有電話可與陳紀翰聯絡即可,又何需加入群組,依上開計程車、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管道甚多,縱使陳紀翰本身沒有駕照,可以甚多方便之管道乘坐計程車,且一樣安全、迅速且可信賴,收費便宜、透明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情況,卻捨棄正常匯款管道,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僱請專人(如本案被告陳和祥)專程開車去面交現金再轉交他人,尤其該名司機甚至必須加入群組,實屬匪夷所思。再者,陳紀翰以高價雇請被告開車收現金,其目的顯在避免遭檢警查緝以便順利取得現金,是衡情可預見該專程開車去收取之現金,常與現今財產犯罪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物。
③至同案被告陳紀翰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並未跟陳和祥
說開車載我的工作內容,怕講清楚工作內容跟固定金額,他就不載我去了,不會叫陳和祥去拿錢,我會叫他在車上等我,不然就是叫他在車上睡覺,陳和祥沒有問其下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陳紀翰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仍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稱:當天在○○被查獲之後,才知道做的是跟詐騙集團有關的工作,之前不知道;在當天3月22日被查獲之前,都不知道其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但卻又證稱:不敢把工作內容講清楚給陳和祥知道,既然陳紀翰不知道工作內容是犯罪,為何不敢跟陳和祥明講,此顯有矛盾,且亦與陳和祥所述其認知是去收博奕的錢、並非供述不知道,有所差異。且陳紀翰112年3月22日在善化分局○○警詢時陳稱「前一天3月21日陳和祥開車載其至臺北市去收水,收了200萬元的現金交給不認識的人之後,從當天5萬元的報酬裡面拿1萬元給陳和祥」,然倘陳和祥僅為一般司機,實無可能獲取如此高額酬金,故陳紀翰於本院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各情,被告對於上開種種與常情相違之情事,應有所察
覺而懷疑,應可預見其搭載陳紀翰專程開車前去收取之現金,恐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竟仍專車搭載陳紀翰前往收款,顯然抱持縱使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按指示前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委無足採。
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接受陳紀翰及上游之指示開車搭載陳紀翰收取詐欺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所為係屬取得詐騙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及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顯屬至關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所為,已參與犯罪計畫,而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就該正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顯然有別,足認被告與陳紀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不足採。
⑥被告搭載陳紀翰前往收取之現金係要再往上層交等情,已如
前述,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對其詐騙之人員顯僅非一人。再者,被告參與開車收款之次數至少有三次以上,在在佐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非被告及陳紀翰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⑦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且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應僅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認。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
外,並有同前揭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非供述證據(詳見貳、一、㈡、⒈⑴)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②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陳紀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由被告開車搭載陳紀翰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游,復以不詳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③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開車搭載陳紀翰協助收取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于尚偉、陳紀翰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就一般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上開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實有偏差,自屬可責;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一鳴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量刑理由如前,核其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經核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濫用裁量權,爰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陳子璇的款項已經全部取回;被害人任一鳴的款項已達成調解在案,被告到目前都有持續在履行調解方式,此部分原審量刑基準應該有變更,請斟酌被告持續履行和解方案,還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的狀況,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任一鳴達成調解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被告上開認罪、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首期款項2萬元之犯後態度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但已再履行應給付被害人任一鳴部分之4期調解分期款項共4萬5,000元(合計給付6萬5,000元),此固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已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自無過重之可言,本院無從再予寬減。是被告就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罪名及宣告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再給付被害人任一鳴調解分期款項共4萬5,000元,已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而此部分情節為原審未及審酌,且相較於並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之共犯陳紀翰而言,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但原判決就該部分已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本院無從再予寬減,應予維持,業如前述,然本院應得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再予考量上情酌減。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流向1任一鳴(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黃世聰 」、「 萱婕 」向任一鳴佯稱:可操作投資「亞飛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任一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1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外,交付91萬元予于尚偉。于尚偉向任一鳴收取左列款項後,依陳紀翰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偏僻巷子內,並拍照傳送於「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再由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往拿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陳子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陳欣怡 」向陳子璇佯稱:可操作投資「鋐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于尚偉。于尚偉向陳子璇收取左列款項後,在「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回報,陳紀翰即與于尚偉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日光門市之無障礙廁所並以敲門4下為暗號,再由陳和祥搭載陳紀翰前往指定地點向于尚偉拿取,並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3張福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張福吉佯稱:可操作投資「宏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惟因張福吉察覺有異諮詢警員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