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譯仁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交通運輸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全身酒氣,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有違背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之紀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緩字第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