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均無結婚之意思,且知道甲○○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曙現 」(音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乙○○與甲○○二人即在大陸地區廣西省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其後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乙○○、甲○○及「余曙現」等人明知乙○○與甲○○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詎渠等仍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依申請換發配偶欄上記載其配偶為甲○○之乙○○國民身分證,暨核發戶籍謄本,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乙○○持前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書,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在上開保證書上簽名蓋印,將上開保證書交予承辦員警,致使不知情員警,將甲○○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記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迄乙○○再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委託臺灣親親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莊淑惠 持之而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來臺,使不知情之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因此核發證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0五九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即虛偽以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登記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簽註保證書之正確性,甲○○入境後隨即至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十號居住,並未與乙○○共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戶籍地,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眼部及腳部之疾病必需住院開刀,急需有人看護照料,經大陸朋友「余曙現」提及可幫忙介紹大陸新娘,嗣經「余曙現」介紹後,伊即至大陸與甲○○結婚,伊係真心要與甲○○結婚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警訊時供承:「(問:是何人介紹你假結婚來臺灣?)是我以前桂林的朋友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姓余,年約二十六、七歲的男子。」、「(問:姓余男子為何會介紹你假結婚來臺?其用意為何?)他是叫我來臺灣賣淫賺錢。」、「(問:你來臺灣總共花費多少錢?)姓余的男子告訴我說,我來臺灣的費用全部由臺灣人出的,我必須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下同)給臺灣的老闆。」、「(問:那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辦理假結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桂林市民政局與臺灣男子乙○○辦理假結婚手續。」、「(問:你有沒有和你假老公居住一起?)沒有,在大陸和臺灣都沒有住在一起,他住他的,我住我的。」、「(問:你來臺灣的目的為何?)我是來臺灣賺錢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問:與乙○○是真的結婚?)假結婚,目的是來臺工作。」、「(問:來臺費用何人替你負擔?)是我大陸余姓朋友跟我說,有一位臺灣的老闆幫我出的,到臺灣之後,我必須賺二十五萬元還給臺灣的老闆。」、「(問:你與乙○○在大陸有無同居一室發生性行為?)沒有,在臺灣也無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問:乙○○在臺灣住處有無去過?)沒有,我只知道他的地址,我來臺灣就由一名『 阿華 』的男子把我接到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十的房屋居住。」、「(問:你的余姓朋友有無告訴你來臺從事何工作?)有,他告訴我來臺賣淫,賺到二十五萬元之後,每再賣淫一次,我可以抽一千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及第四十八頁)。依此,共犯甲○○就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間從未曾交往亦無任何感情,更遑論舉行訂婚、結婚、宴客及拍攝婚紗等各項儀式,純粹僅係約定以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俾利其得偽以探親之名義來台工作賺取金錢,嗣其順利入境來臺後,從未曾到過被告家中,亦未與被告同居,甚或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均一再供承不諱,且核屬相符,尚無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衡諸被告二人宿無怨隙,共犯甲○○實殊無設詞誣陷,並致己身亦身陷刑責之理。
(二)至被告初於警訊時供述:「(問:大陸地區人民 于曙 現何時介紹你們認識?)于曙現在九十一年六月份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介紹一個大陸女子給我認識,我在九十一年九月第一次去大陸才碰面甲○○此人,見面後約四、五天就去辦理結婚登記。」、「(問:你是否曾見過甲○○的父母?她的家庭狀況?甲○○是否曾有婚姻過?)沒見過她父母親,有到過她家,只有甲○○與她母親,她說她沒有結婚過。」、「(問:你與甲○○結婚有無聘金?)我拿五萬元給于曙現轉交給甲○○家屬。」、「(問:是否有支付給于曙現介紹費?)沒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無給 余某 什麼代價?)有,人民幣四千元。」、「(問:辦理結婚登記後,你多久回臺灣?)約十天左右就回臺灣....。」(見偵緝卷第十一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大陸待了十天之後,我自己一個人先回臺....我在大陸有到甲○○家中一次,她家只有她父親在」、「我到大陸只有帶五萬元,這五萬元包括我的機票費及我在大陸的花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入境大陸後幾天跟甲○○辦理結婚登記?)第三天或第四天。」、「(問:辦理結婚登記後,你多久回臺?)我辦完隔天後就回臺,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需時四、五天。」、「(問:甲○○的親人有誰?)我見到甲○○的長輩,好像是她的母親或父親,之後我和甲○○再去辦結婚登記,當天在石家只有甲○○跟她的一位長輩,石家很小只有甲○○跟她的一位長輩而已。」、「(問:你是否有給于曙現介紹費?)沒有付于曙現任何費用,但我有給他一筆錢,大約五萬元,這筆錢是請他包辦甲○○來臺的機票費用及甲○○在大陸的花費,這筆五萬元不包括我自己在大陸的開銷,我只有給于曙現五萬元。」、「(問:你攜多少錢到大陸?)扣掉機票費,約六萬元。」、「(問:你到石家有看到甲○○的長輩?)是的,因為甲○○的那一位長輩不喜歡出來見人,他看到我來,一下就跑到裡面去,我有看到這一位長輩。」、「(問:長輩是甲○○的何人?)不是父親就是母親,好像是女的。」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 查依 被告前開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互核以觀,其就結婚時究竟在大陸停留多久時間?有無支付介紹人介紹費用?有無給付聘金?聘金數額?至大陸時其身上所攜之現款數額?是否曾見過共犯甲○○之家人?共犯甲○○家中究竟有何親人?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歷次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其所辯情詞已難信實。
(三)參以,結婚乃人生大事,被告此次雖是第四次結婚,而至大陸娶親,惟其於年過半百之際,尚娶得小其三十歲之年輕嬌妻,內心應是相當欣喜,而此亦應為親戚友人所同為祝福,況被告前既已有過三次婚姻,堪信其對於婚禮儀式應已熟知,又因係第四次婚姻,復於年歲不少之際再度再婚,信其於擇偶時當會更加審慎,詎被告至大陸時不僅無任何親戚陪同,甚且連被告之至親胞兄丙○○就被告此次結婚之情竟一概不知,此據證人丙○○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再參諸被告與共犯甲○○之前並不認識,亦未曾培養感情,更未舉行任何結婚宴客等儀式,復未拍攝婚紗、娶親、宴客等照片以資紀念,即同至大陸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此分據被告及共犯甲○○供述一致,另衡之被告不僅未給予岳家任何聘禮,甚且連岳家究竟有何家屬親人均無所悉,綜上種種,實均有違兩岸通婚之常情,亦難想像果係如此共犯甲○○仍肯貿然下嫁,並獨自遠渡重洋至生活、語言及習慣均有差異,且無親友相伴復不熟悉之臺灣生活。按婚姻係當事人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所為之結合,自應相互照顧、扶養與信賴,且婚姻雙方本於情感之基礎,對於他方之居住、工作等相關生活環境因素,均應有相當之瞭解與關心。衡諸被告及共犯甲○○二人倘係因真感情跨越兩岸隔閡結為連理之真夫妻,何以未曾同居生活,且二人尚屬新婚期間,縱被告為辦理在臺之結婚手續等事宜之需,必須先行返臺,惟其竟對所結婚之大陸新婚妻子何時來臺之行蹤毫不關心,亦未曾與之聯繫入境、接機等事宜,更顯與常情相悖。準據上述各情,實難遽認彼二人之結婚時有何結婚真意,亦難想見其等二人為「真實夫妻」。執此,更益證共犯甲○○所為其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農曆年間,曾聽弟弟(即被告)提及有想要娶大陸新娘等語,惟經本院詢其是否知悉被告有至大陸娶妻?何人介紹?何時至大陸?何時結婚等各該細節時,證人丙○○證述:均不知情,亦未曾再聽被告提及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則證人丙○○就被告本次結婚之事,既未親身見聞,其前開所證內容尚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共犯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被告及共犯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0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稽。本件事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又關於被告所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舊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所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檢察官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與「余曙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行,與共犯甲○○及「余曙現」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親親旅行社職員莊淑惠持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使不知情之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證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二0五九八五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分別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余曙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危害,並造成我國對大陸人士來臺管理正確性產生妨礙,並犯後猶狡飾其詞,不具悔意,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據,惟念其素行尚佳,前此僅有一次侵占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此有被告之船員服務證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換發配偶欄登載其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海基會驗證證明等件,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其確切下落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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