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展業中南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客戶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利息收取暨償還款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代為收取之客戶保險費或清償款,均應於收取當日原物報繳回乙○○○公司,不得將所代收之客戶款項抑留私用,而以其他支付工具繳回乙○○○公司。詎甲○○因個人資金周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經手代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客戶保險費及保單貸款清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用於個人資金周轉之用。嗣因甲○○事後繳回乙○○○公司之客票屆期未獲兌現以及部分保費未予繳回,經乙○○○公司發覺有異並與客戶對帳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要保人間均有私人債務關係,各要保人均有同意渠等所繳付之保險費或清償款先借予伊周轉使用,伊事後則另以客票繳回告訴人乙○○○公司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改稱對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之種類及金額、要保人繳款日期及繳款方式、侵占時點、侵占方式等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七行),並為有罪之陳述(詳本院卷第一0三頁最後一行)。經查:右揭事實核與證人丁○○(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證人丙○○(即要保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情節一致,並與證人 溫小妮 (即要保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二六頁),此外尚有告訴人公司要保書八份(詳本院卷第六六至八六頁)、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客票一張(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續期保費送金單五紙(詳發查卷第一一至一五頁)、流用明細表二紙(詳發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要保人聲明書五份(詳發查卷第六至十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五份聲明書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顯然影響其可信性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為證據)等影本資料存卷可憑。次查,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所收取之保費,應於當日原物報繳給公司,不得收取現金而另以期票報繳,或收取短期票據而改以長期票據報繳,即使業務人員自行為保戶墊繳之情形,於事後保戶付現時,業務人員亦應即時將保戶所繳之保費繳回公司辦理換現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綦詳,且有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節本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八七至八九頁),故被告於業務上經手要保人為清償保險費或保單貸款而繳付之現金或票據時,本即應於當日將所收取之現金或票據以原物報繳給公司,惟其未予繳回而先行挪作他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令被告事後另以等額之客票繳回公司,不論兌現與否,均已無解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成立,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展業中南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客戶保險費之收取、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利息收取暨償還款解繳等事務,所為代告訴人公司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保險費或清償款之現金或票據,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達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一元,犯後雖曾飾詞狡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所醒悟而坦承犯行,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除附表編號之部分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限於涉訟中之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尚未獲償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事後賠償完畢,可徵被告犯後仍力謀回復原狀而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斟酌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所醒悟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非鉅,且業已賠償近二十萬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表┌─┬─────┬────────┬───────┬──────────┐│編│要保人姓名│被告侵占款項│要保人繳款日期│被告侵占時點(即上開││號│及保單號碼│之種類及金額│及繳款方式│繳款日期)及侵占方式│├─┼─────┼────────┼───────┼──────────┤││ 張佩琚 │續期保險費第25期│91年6月間│被告代收保費後,即將│││0000000000│新臺幣12,663元│繳納現金新臺幣│現款侵占入己,事後再│├─┼─────┼────────┤103,678元│將客票一張(支票發票│││張佩琚│續期保險費第2期││人 闕君州 、發票日期91│││0000000000│新臺幣42,475元││年8月10日、票據金額│├─┼─────┼────────┤│新臺幣103,600元、票│││張佩琚│續期保險費第2期││據號碼TCA0000000、付│││0000000000│新臺幣34,511元││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繳回國泰保險公│││張佩琚│續期保險費第2期││司,嗣經國泰保險公司│││0000000000│新臺幣5,360元││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張佩琚│續期保險費第32期│││││0000000000│新臺幣8,669元│││├─┼─────┼────────┼───────┼──────────┤││ 張秀媚 │續期保險費第5期│91年12月間│被告代收現款後即將現│││0000000000│新臺幣26,659元│繳納現金新臺幣│款侵占入己,事後另以│││││26,659元│不詳客票繳回乙○○○││││││保險公司。│├─┼─────┼────────┼───────┼──────────┤││丙○○│保單貸款清償款│91年8、9月間│被告代收現款後即將現│││0000000000│新臺幣65,000元│繳納現金新臺幣│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國│││││65,000元│泰人壽保險公司。│├─┼─────┼────────┼───────┼──────────┤││ 賴正杰 │續期保險費第3期│(應由被告於91│丙○○為賴正杰之母,│││0000000000│新臺幣4,770元│年6月9日繳款日│因丙○○於91年間借款│││││代賴正杰向國泰│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人壽公司繳納新│收受十萬元現款後,約│││││臺幣4,770元)│定賴正杰之保費由被告││││││代繳作為前述借款之清││││││償方式,惟該筆保險費││││││於91年6月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代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溫小妮│續期保險費第4期│91年10月間│被告代收支票後,即侵│││0000000000│新臺幣15,904元│交付不詳支票│占入己,事後另以不詳││││││客票繳回乙○○○公司│├─┴─────┼────────┴───────┴──────────┤│合計│新臺幣216,011元。│└───────┴───────────────────────────┘(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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