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濬豪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之猜測認定事實,且未審酌抗告人以下之答辯:㈠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瑕疵;㈡「 麥克 」確實於進入警局時指導應如何回答;原確定判決卻忽略證人 楊東昆 之證述,為相反之認定;㈢如同抗告人在另涉之毒品案曾自白及供出來源一般,本案抗告人之供出來源,亦單純係虛應、敷衍了事,未達自白程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自白之瑕疵及另案之供述,率為認定,缺乏事實;㈣ 彭昱嘉 之陳述前後反覆,存有瑕疵,證明力不高;㈤原確定判決依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認為彭昱嘉於警方詢問槍枝何人所有時立刻否認,但抗告人未有任何撇清說詞,而認係抗告人所有。然彭昱嘉係否認其曾將槍枝展示給「茶米」者看,而非否認槍枝係其所有,原確定判決自有誤解;且抗告人其時昏迷,根本無法否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得以具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進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惟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原依法選編之25〈原誤為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已經本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該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任何之說明,遽認其聲請不合法,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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