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抗告人 黃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雄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00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10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原裁定理由稱「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原裁定將兩張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卻分毫未減,其理由與裁定結果矛盾,請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之100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3頁)。又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年2月、編號4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4年6月,合計為11年8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之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0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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