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被告魏玉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
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魏玉良貳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被告死亡者,屬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87條、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及第3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魏玉良被訴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上開原審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月26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含沒收部分),惟被告卻於檢察官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10年3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魏玉良如其附表二所示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因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且與本件罪刑部分尚無不可分之關係,爰予保留而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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