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上訴人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宏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所為潘○○之傷勢是本案前之其他原因造成、與潘○○未有同居關係等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是荒謬引證;潘○○先前曾至骨科、中醫看診,本件傷勢是舊傷,並非上訴人造成;員警 許修齊李仕安 證實未看到上訴人毆打人或潘○○跌倒;兩人未有同居關係,原審法院置事實於不顧,有違司法公平、公正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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