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證人即受罰人 黃子愛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美玉 與被告 王志高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證人黃子愛經本院分別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同月26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均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2-1頁),然黃子愛僅於104年11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遞狀,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無法到庭等語,且未經本院准許即逕於104年11月9日未到庭;就104年11月11日則逕未到庭。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其以104年12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40000877號函覆稱:黃子愛應可外出、可到庭作證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足見黃子愛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不能到庭情事,黃子愛徒以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為前開申請,並無理由。黃子愛顯無正當理由兩次均不到場,且依卷證及本院之調查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定105年1月11日下午4時40分再度傳喚證人黃子愛到庭,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