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訴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高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 陳福堂 受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 黃子愛 詐騙,投資新富鉅公司之「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下稱系爭興建案),伊夫妻陸續交付黃子愛新台幣(下同)3,610萬元,經黃子愛要求再行投資,乃授權黃子愛處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詎黃子愛竟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共匯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福堂再依黃子愛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新富鉅公司前監察人 呂翠峰 之帳戶。伊並無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黃子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未經伊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此巨額貸款未為查證,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子愛涉嫌非法吸金,伊亦得撤銷消費借貸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黃子愛介紹向伊借款,而於103年1月20日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伊於同年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具領款收據,兩造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為擔保該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3年1月19日,系爭抵押權仍合法有效。伊無從知悉上訴人遭黃子愛詐欺,上訴人不得撤銷其上開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11020號收件)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之董事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2,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兩造及陳福堂於103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及陳福堂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4條第2項約定擔保方式為:「(1)甲方(上訴人及陳福堂)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將權狀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印鑑證明等交付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協同乙方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2)甲方同意於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時,同時辦理預告登記」,其後以粗體字記載「經本人黃美玉詳實確認有關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文件內容,皆屬無誤,並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文字前後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並於文末簽名。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22日辦畢設定登記;系爭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領款收據上「黃美玉」、「陳福堂」字跡均為渠等親自簽名,黃美玉、陳福堂之印文亦為真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福堂隨即將系爭款項匯至呂翠峰之帳戶;上訴人對黃子愛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2777號偵查中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領款收據、系爭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26至
27、29、82至86、122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夫妻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因受黃子愛詐騙,誤以為上開文件均係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文件始簽名,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生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明。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已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契約、領款收據上有上訴人及陳福堂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王月容 證稱:伊為代書,幫被上訴人打理相關資金,陳福堂將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供伊評估借款,伊評估後同意借款800萬元,便製作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與呂翠峰前往上訴人之水果攤,伊逐一說明後,上訴人將印章交予伊蓋印,再由上訴人夫妻檢查及請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未去過銀行,有關貸款之事均係陳福堂辦理,伊記得有位小姐、呂翠峰與陳福堂數次至伊之水果攤,拿文件給伊簽等語;證人陳福堂證稱: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均為伊保管,當天係呂翠峰、王月容與伊去找上訴人簽名等語;證人呂翠峰證稱:伊帶王月容與其子、陳福堂前往水果攤找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相符,足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所親簽,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黃子愛無權代理所為,伊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上訴人親自或同意簽署,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987500號函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而依證人王月容上開證詞,上訴人係親自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黃子愛均未在場,則系爭借款契約之訂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由黃子愛代理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係受黃子愛詐騙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如何運用系爭款項,核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又上訴人於上開文件簽名時,並無不能或不及閱覽、檢查各該文件內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該文件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而簽署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呂翠峰證稱:黃子愛告訴伊,上訴人係其姊姊,陳福堂係其姊夫,其要幫上訴人夫妻貸款,並對伊說已告訴王月容因陳福堂亂投資,不敢讓上訴人知悉,所以要為陳福堂理財規劃及辦貸款,向王月容詢問系爭不動產之借貸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209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黃子愛與王月容間之錄音譯文,黃子愛對外稱呼上訴人夫妻時,均掩飾其與上訴人夫妻之關係,不使王月容知悉,甚至希望王月容不要與陳福堂見面,並要求王月容勿將陳福堂因期貨輸錢而將名下房地產設定擔保借款之事透露予上訴人,顯見黃子愛並未將其與上訴人夫妻之商談內容或真實借貸原因告知被上訴人與王月容,難認被上訴人與王月容知悉黃子愛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縱黃子愛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洽。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黃子愛擔任負責人之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黃子愛以詐術使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支票明細為證。惟依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合庫台北分行)於105年10月17日函所附上開支票影本所示,其中103年1、2、5、6月份之支票背面蓋有陳福堂之印文,103年7月份至11月份之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134頁背面至142頁背面),上訴人雖爭執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王月容代理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夫妻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由上訴人夫妻親自接洽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借款人非必以自有資金或自己簽發之票據支付利息,縱上開支票背面之陳福堂印文及上訴人簽名非渠等所為,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以新高點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一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款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委無足取。
(六)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月19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背面)。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800萬元借款,而上訴人迄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子愛及陳福堂,以資證明前開新高點公司所簽發15張支票交付經過, 惟渠 二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上開支票是否由上訴人、陳福堂背書,及如何交付被上訴人,均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