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鐮刀1把,至屏東縣○○鄉○○村○○○道大峽谷高分#17電線桿處(當時該電線桿因八八水災而傾倒),持上開油壓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600VPVC22m/m2風雨線(架空接地線)1批,而竊取得手,並在現場以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削除上開電纜線外皮而取出其內銅線(重約5.6公斤,回收價格約新臺幣1,064元)。嗣於翌日下午1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裸銅線,前往址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揚新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油壓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4、18至20頁),堪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體積非小,有相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又其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既可以削除電線外皮,衡情亦應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若持上開油壓剪及鐮刀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理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線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臺電公司係屬電業法所稱之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是上開電線性質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疑;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檢察官就其所犯電業法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供電設備,實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價值非鉅,且該電線於案發時因八八水災影響並未通電使用乙情,有證人乙○○之證詞及相片可稽(見警卷第9、19頁),堪認其本件行為對於社會公眾尚無影響,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油壓剪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鐮刀1把,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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