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峻間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異議而視為再審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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