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歐芯羽
訴訟代理人  甘叡明
被   告  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32元,及前
揭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23日簽署訂金收據合約,
約定買賣坐落新北市○○區○市○路○段○號20樓建物暨其
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被告已先交付定金22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
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另約定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7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應自
104年6月13日起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9,066元予原告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 高嬿喻 。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前均依約每
月匯款2萬9,066元予高嬿喻,計7期,但105年1月份及
2月份均未依約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32元,及其
中2萬9,0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金收據、
銀行存簿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8,132元,及
其中2萬9,066元自106年6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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