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竊盜罪)、三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月(贓物罪)確定後,三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服刑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鄉○○街○○巷○○號等地,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高雄縣○○鄉○○街○○巷○○號門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復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八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復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於戒治期滿後,經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依前所述,即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惟被告早該日查獲前三、四月起即又再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之當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竊盜罪)、三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月確定後,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服刑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八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街○○巷○○號門口為警查獲時,另查扣其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乃被告有無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情節,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可稽,而此部分縱認被告亦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二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能及,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判,故應檢卷退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