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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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係計程車司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至九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八德路口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民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因天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在雨中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左轉至五福一路行駛,適有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僅得騎乘輕型機車),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黃淯涓 ,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見天雨,欲至五福一路對向車道旁之騎樓下避雨,亦疏未注意行車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甲○○與附載之黃淯涓倒地,黃淯涓因而受有右足踝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乙○○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三一MG/L。
二、案經黃淯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計程車肇事,及告訴人黃淯涓因而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喝一點酒,但並不影響我開車,我尚能安全駕駛,案發當時,我駕駛計程車途經肇事地點,於綠燈亮起以時速
一、二十餘公里速度左轉至五福一路,訴外人甲○○未待轉即逆向行駛,撞及我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肇事後,與被告談話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酒測是我們小隊長要製作筆錄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主動做的等語相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當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三一MG/L,此有酒精測試值表正本一紙在卷可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對於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一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及參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證人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仍可明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狀,足見當時被告因飲酒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所辯喝酒不影響安全開車一詞顯不可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可認定。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我講話時,身上有酒味,但沒有酒態,行為、講話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飲酒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已達對於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成相符,縱被告未有明顯醉態,仍無礙於其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成立。
(二)又被告坦白承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證人 朱淑娟 駕駛附載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並執前開情詞為辯,但查:
⑴按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為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
⑵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我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見天雨,欲至五福一路之對向車道旁之騎樓下避雨,而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被告右前車頭撞及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等語,則被告於雨中行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即非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係證人甲○○來撞被告一節,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
示,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停於岔路口西北側之五福一路西向快、慢車道間,車頭西偏南、車尾東偏北,距離五福一路北側路邊右前輪四.0公尺、右後輪三.五公尺,而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倒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四.0公尺處之西向慢車道,車頭東偏北、車尾西偏南,距西向快車、慢車道分隔線前輪三.六公尺、後輪三.三公尺,依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以及被告及證人甲○○之車行方向加以研析,足認證人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肇事,為本件肇事主因,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雖證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⑷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踝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診字第六九四四號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五五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受有右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曾犯重利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且證人甲○○及製作筆錄之員警仍可明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狀,已如前述,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故雖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酌參)。本件車禍係經證人甲○○之姐夫 孫錫奎 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具結證稱:我到現場詢問何人肇事時,被告在現場主動承認開車肇事,而酒測則是小隊長製作筆錄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主動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被告並未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坦承,不符自首之條件,惟就過失傷害罪犯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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