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月二十六日繳款。自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因一時疏忽未予繳款,裕融公司隨即於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繳款,然因自訴人未收悉該信函,被告竟委由他人於十月十三日十時許,以吊車拖吊方式,強行將停放於花蓮市○○街○○○巷○號旁空地之上開車輛拖離自訴人使用,嗣經自訴人乙○○上前制止,該拖吊人員仍強行拖走。又被告明知該車輛內置有自訴人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等物,竟未予歸還,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係裕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並無實際處理,係授權各科室管理,裕融公司委由豐泰公司取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 陳鴻銘 到庭證述在卷,且自訴人乙○○亦在庭陳稱,牽車的人不是被告,告他係因他是老闆等語,故被告甲○○既任公司負責人之高職,應僅負責原則性之事務決策及人員管理,對於違約車輛之取回作業等細節應未干涉,其對本件車輛拖吊一事,顯不知情。又證人陳鴻銘復證稱:知道該車內有自訴人之物品,牽車第一天豐泰公司就有通知我們,自訴人也有打電話給公司,我們那時就同意自訴人來拿該物,但他們不願意,說要告我們。最近有聯絡自訴人,但都不理會,這些物品一直放在車輛保管廠內沒有動用等語。且核諸該車經拖吊時,即在地面以粉筆留寫連絡電話及拖吊原因,以告知自訴人,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堪認裕融公司確係因自訴人未依約繳款,始自行取回車輛,惟因自訴人之物品放置車內,且又多次央求自訴人領回卻遭自訴人以另循法律途徑為回應,裕融公司始續將該物置於車內,而未返還。綜上所述,被告甲○○對自訴人積欠車款一事並未作任何指示,其對該公司相關部門委請他人拖吊自訴人所購車輛等詳情,既不知悉,故尚難認其有何強制罪或侵占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