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經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四時四十三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渡測試值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供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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