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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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第七四五九號、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均免刑。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及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在附表所示或不詳之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緝獲後,由本院依職權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送觀察、勒戒處分,經合併執行其一之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職權及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其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各以八六煙檢字第三一八二號、八七煙檢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五七號及第五O七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卷可考,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三紙存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惟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連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一以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後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核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犯罪繫屬後,經本院依職權及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合併執行其一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職權及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合併執行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高所正戒勒二八一三號函及其附件之證明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嘉義戒治所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嘉戒治名決字第○○O三八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施用地點│扣案物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高雄縣○○鄉○○路一│││一│二日十四時五十分│三O巷二十號九樓之二││││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巷│││││二十號九樓之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高雄縣○○鄉○○路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O五公克,包裝重一‧│││,在高雄縣林園鄉││二五公克│││康樂街四十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高雄縣○○鄉○○路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六號及高雄縣林園鄉│合計淨重O‧三O公克,││三│分許,在高雄縣林│康樂街二十八號│包裝重一‧二O公克│○○○鄉○○街二十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高雄縣林園鄉各遊藝場│第一級毒品十一包,合計││四│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內│淨重三‧三五公克,包裝│││,在高雄縣林園鄉││重二‧三六公克。│││北汕路一九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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