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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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陳興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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