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0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於100年7、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己○○應可預見甲女其時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故意,在100年7、8月間某日,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陳秀瑛 之查訪記錄,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5、69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秀瑛於警詢時及證人 吳順德 、楊葉國、少年唐○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第9至14、33至41頁、102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8至1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18至24、37、48至51頁),並有甲女手繪之現場圖、即時通翻拍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女國中日常生活表現成績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102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第16至19、42、43頁、102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
36、38至4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甲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成年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係於情投意合之情狀下發生性行為,犯後亦坦然面對自身犯行,並無迴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如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知甲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思,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雖未能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達成民事和解,而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然犯後對其犯行坦認不諱,並無推諉,仍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成年後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若僅因3年前偶一所為之前開犯行即需入監服刑,自嫌過苛,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從事模板工作,且其子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2頁),正是需負起養育子女之重責大任之時,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