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肆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5顆(同時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詳後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張明宗後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張明宗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為求脫免逮捕,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憲寬 、偵查佐 陳志成 、 凃育擇 、 吳佩寰 均係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及以嘴咬傷之方式攻擊林憲寬等4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憲寬等4人執行公務,並致林憲寬受有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手指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致陳志成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凃育擇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左肩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致吳佩寰受有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警方當場逮捕張明宗,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2年7月29日員警林憲寬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該份職務報告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9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寬、陳志成、凃育擇、吳佩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111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2張、證人林憲寬、陳志成、凃育擇、吳佩寰所受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7、57-65頁),復有扣案槍枝、子彈可資佐證。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部分: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明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取得前揭槍、彈後,迄至102年
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揭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2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另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憲寬等4人當場施以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槍枝、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對於社會大眾安全潛在危險甚大;且被告於員警林憲寬等4人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員警林憲寬等4人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5顆)及時間久暫(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被告妨害公務之手段(以徒手方式及以嘴咬傷之方式為之)、被害人林憲寬等4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57-65頁),被害人林憲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關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希望能夠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4顆(原為22顆,其中8顆經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原為
5顆,其中3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均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空氣槍1支、空氣槍零件1包)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復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妨害公務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明宗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前揭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