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友
楊萬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柒個及手杖刀壹把,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緣甲○○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供網路上不特定買家下單向大陸地區廠商廣東陽江三狼戶外精品公司(下稱三狼公司)直接購買商品,再自大陸地區將商品進口後轉寄給買家。丙○○、少年翁○皓、馬○仕及曾○彥分別於民國102年
3月間某時,於上開網路賣場,下單向三狼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刀械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於同年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亞風速遞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刀械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並進口申報物品名稱為金屬配件,再由不知情之聯締報關行報關。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X光注檢發現有異,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長榮艙儲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當場扣得手指虎7個及手杖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亦據 簡兆文 、翁○皓、馬○仕、曾○彥於警詢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且有拍賣網站買家資訊及購買物品網頁資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亞風速遞收貨單、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及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第57至58頁),並有手指虎
7個及手杖刀1把扣按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風速遞有限公司及聯締報關行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尚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所輸入之刀械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7個及手杖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於102年3月間某時,於上開露天拍賣賣場,下單購買手指虎2個,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刀械至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運輸,雖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但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一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而言。易言之,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持有目的而從事於輸送之行為,仍應僅成立持有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供稱:伊在上開網站上看到手指虎照片,覺得好玩,就下單買來收藏觀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及第69頁反面),是被告在上開網路賣場下單購買上開2個手指虎,僅係基於單純持有之目的而買受之,縱由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亦與前揭判決所稱「單純運輸而無他項目的」之意旨有間,難認被告丙○○有運輸之故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丙○○所為,核與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令負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刀械名稱│樣式│├──┼───┼───────┼───────────────────┤│一│丙○○│手指虎2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二│馬○仕│手指虎2個││├──┼───┼───────┤││三│翁○皓│手指虎2個││├──┼───┼───────┼───────────────────┤│四│曾○彥│手杖刀1把並附│⒈形同拐杖,分為2段上半段裝刀刃,下半││││贈手指虎1個│段為刀鞘,2段連接處裝置卡榫之手杖刀│││││。│││││⒉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