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松分別:㈠於民國103年01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適見 蔡宗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蔡宗穎所有之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恃以供己遂行後開搶奪使用。㈡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徐慶松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適有 古玉英 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古玉英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古玉英身側奪取其手持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汽車駕行照及榮眷卡各1張),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逃逸。㈢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適有 梁萃 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梁萃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梁萃身後奪取其手持包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SONY廠牌耳機1副、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崇右大學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逃逸。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先將機車附近停駛,適見 黃俊博 獨自一人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搬運貨物至屋內,被告認有機可趁,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步走至該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43萬元、緣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欣營造公司】之永豐銀行存簿1本、緣欣營造公司印章、鑰匙及大門感應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相關作案模擬路線圖資料、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被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頂、LACOSTE黑色布鞋1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辯稱: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非其所為,其雖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觸摸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惟係因其見上開機車是0000.C,好奇怎麼這麼大台,才去觸摸機車車頭,之後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亦未騎乘上開機車搶奪他人及前往竊取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渠等遭竊及遭搶之過程(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25至26、27至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惟證人蔡宗穎、黃俊博均係事後始發覺遭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至證人古玉英於警詢中證稱:犯嫌係騎乘機車搶奪,但未看清楚犯嫌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梁萃於警詢中證稱:犯嫌騎乘黑色機車,約30歲,身形略胖、身著黑色外套、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證人古玉英、梁萃均未清楚記憶搶奪犯嫌之特徵及面貌,亦未曾指認被告即為搶奪渠等財物之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二)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時27分許,頭帶銀色半罩式安
全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觸摸、搖晃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外套、紅色上衣、黑色鞋子之犯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該犯嫌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搶奪行人古玉英手持包包,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再於103年
1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659-JFY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將機車停駛後走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得手後離去等情,固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1、50至5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觸摸及搖晃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
9至12、114至115頁、本院訴卷第18至20、31頁反面、98頁),惟觸摸及搖晃他人機車龍頭,或係基於好玩、好奇等原因,非必然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實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前曾觸摸上開機車,即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機車並先後為上開2次搶奪及1次竊盜犯行之人。
(三)參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容觀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無從得知犯嫌之面貌,僅得看出犯嫌之約略身形,實難遽認該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另員警雖於103年1月2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頂、LACOSTE黑色布鞋
1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件等物,然其中扣得之銀色安全帽為「半罩式」安全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戴則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又其中扣案外套係「上淺下深之無帽外套」,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呈淡土黃色、其餘部分為深藍色且未附有帽子之外套,然犯嫌所穿著之外套則係「上深下淺之有帽外套」,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顏色較深、其餘部分顏色較淺且附有帽子之外套,顯見扣案之安全帽及外套,與犯嫌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之顏色、款式及態樣,均不相符合;而其餘扣案之鞋子、上衣及長褲,雖自外觀上與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似,惟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解析度非高,且犯嫌距離監視攝影鏡頭非近,亦難確認扣案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同;況上開扣案衣物之款式及外觀,均甚為普通常見,並非罕見特殊,常人均能輕易購得,自難僅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衣物,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佐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
之103年1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39、49頁),然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2次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罪地點均不同,且距離犯罪時間亦已相隔3至7小時之久,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在犯罪現場。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尋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識人員勘驗採證,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且上開機車把手之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萃取DAN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4、65頁),至卷附作案模擬路線圖(見偵卷第50頁),為員警依本件犯罪時間順序及對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之行經路線所繪製,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為2次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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