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揚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100年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街龍山寺附近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 李士誠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0000-0000-0000-XXXX號)2張、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1張,竟與少年王○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由不知情之 郭弘岳 (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甲○○、王○耀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再由甲○○持前揭偽造之「李士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佯裝係「李士誠」本人並偽造「李士誠」簽名於信用卡交易存根聯上,表彰係「李士誠」本人欲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相機(廠牌:Nikon)1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士誠」、家樂福經國店收銀人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嗣因家樂福經國店收銀人員察覺係偽卡,甲○○始未得手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士誠」信用卡3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郭弘岳、王○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卡照片、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2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一○三)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士誠」信用卡3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新增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
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少年王○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王○耀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是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業於開庭時告知該等加重情形,見院卷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王○耀以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等方式,企圖詐取財物,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被偽造署名者、特約商店,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張(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雖非偵字卷第102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函覆範圍,然其上署押字跡與花旗商業銀行函覆偽造之信用卡高度相似,故亦認為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信用卡之一部分,已因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交易存根聯上偽造之「李士誠」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數量│沒收之物│├──┼─────────────┼──┼─────┤│1│偽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3張│左列所示之│││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3張│││XXXX、0000-0000-0000-XXXX│││││號)(見偵字卷第44-45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見偵字卷第43頁)│││├──┼─────────────┼──┼─────┤│2│信用卡交易存根聯(102年5│1張│左列存根聯│││月5日26,900元)(見偵字卷││上偽簽之「│││第23頁)││李士誠」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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