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良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撤銷緩刑後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江宜芳 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宗良前於100年7月31日,在其位在南投縣水里鄉之住處內,因聽聞江宜芳向其婆婆提及洪宗良所提之離婚條件,憤而出言「幹你娘」、「雞歪」、「妳是不想活了」、「妳活膩了」等語辱罵江宜芳,並拉扯江宜芳頭髮、摑掌江宜芳,復要求江宜芳下跪認錯,繼而恫稱:「今天一定要有人出事」、「妳家看要幾個人陪葬」、「嬰兒車不用帶了,用燒的就好」等語,且用電鑽敲擊江宜芳頭部等;江宜芳據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洪宗良不得對江宜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且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0年11月2日,對洪宗良執行保護令主文在案。
詎洪宗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20時許,至江宜芳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服飾店內,因洪宗良認其講話時,江宜芳未予以理會,竟出手摑掌江宜芳之臉部,並拉扯江宜芳之頭髮,並用腳踹江宜芳之大腿,致江宜芳右大腿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江宜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查獲。
二、證據:㈠證人江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秀紋 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江宜芳受傷照片2張。㈢被告洪宗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