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8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文:吳俊緯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緯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吳俊緯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上訴駁回,吳俊緯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因得以減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上開搶奪部分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再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後尚餘殘刑2月16日,兩者接續執行至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緯於100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之「萬坪公園」內,徒手竊取臺中市體育處所監督持有之花圃鐵架,將該花圃鐵架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以1次載運1個之方式,先後3次接續載運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瀚林資源回收場」外;俟該日上午7時許回收場開門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820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花圃鐵架3個,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 林奇妙
㈡吳俊緯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萬坪公園」內,
以同上方式,來回2次,接續將所竊得之花圃鐵架2個,分別以920元、89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奇妙。
㈢吳俊緯於100年11月25日日下午6時許、6時7分許前往「萬坪
公園」內,以同上方式,來回2次,接續將所竊得之花圃鐵架2個,分別以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奇妙。又承前開第三次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萬坪公園」內,正著手將竊得之花圃鐵架1個搬運至機車上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花圃鐵架1個(已歸還臺中市體育處人員 仰大信 ),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吳俊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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