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鳳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97年2月14日,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97年3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之記載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裁判要旨)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詐欺犯行發生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表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有97年3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之記載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