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聲請人遂分別以94年9月27日高雄92支局第116號、94年12月13日高雄92支局第00175號存證信函,寄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之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鎮○○路○○○巷○○號」,向相對人為履約及逾期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4年7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