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係「因案停役」之常備兵,有桃園縣後備軍人指揮部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後桃園動字第970003398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可參,依兵役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查被告有上揭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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