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