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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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告 胡勝雄

林秉翰

胡志顯

胡佳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被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7,96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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