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原告 陳曉涵

被告陣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詐欺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8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項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9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8萬2,00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他人(未包含原告)之行為,而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另遭被告其他詐欺損失108萬2,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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