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原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乙○○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甲○○持木棍毆打乙○○,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側門牙部分牙折、多處紋狀挫傷併擦傷(右側胸部)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胸皮下氣腫、左眼瘀傷、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且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紋狀挫傷併擦傷(右側胸部)之傷害,惟辯稱:甲○○上側門牙部分牙折之傷害部分,不是伊毆打所致,是甲○○於98年9月23、24日時與別人打架被打斷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於案發時徒手攻擊伊的頭部跟身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846號卷第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起先是口角,伊和他說要打架不要在店裡,要打去公園,伊拉他到伊的車上,他就動手了,他動手打伊的臉頰、胸口;伊受有診斷書所載之門牙牙折、多處紋狀挫傷併擦傷等傷勢都是案發當日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
4頁),均核與卷附之仁愛醫院98年9月28日乙診字第B037
79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所示,證人甲○○係以急診方式於98年9月28日至仁愛醫院接受診斷,且其受有上側門牙部分牙折、多處紋狀挫傷併擦傷(右側胸部)等傷害之情相符,是證人甲○○所以受有上側門牙部分牙折之傷害,確係被告乙○○為上揭犯行所致,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時與甲○○一同飲酒,期間起了爭執,因為雙方都說了一些難聽及不雅的言語,2人便拳腳相向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第5頁),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既於口角後,即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衡諸常情,
2人係互毆,且在一陣混亂之中,被告乙○○案發時豈能區分僅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且未毆及告訴人甲○○之臉部致傷及甲○○之上側門牙,再衡以告訴人甲○○於98年9月28日至仁愛醫院接受急診時,急診醫師時亦非診斷告訴人甲○○上側門牙部分牙折係舊傷所致,即難以被告乙○○上揭辯詞,即逕認告訴人甲○○上側門牙部分牙折係他人所傷,復參以告訴人甲○○上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二、被告甲○○傷害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98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1月19日恩甲診字第0981119002、0000000000號甲種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酒後僅因細故即相互毆打成傷,致使雙方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勢,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審其犯罪後態度,迄今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分別判處被告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及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等情狀,原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誠實過輕,請改以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