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規定,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而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不同,是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先提出本證證明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再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始為正論。經查,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證物,應不足以作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反證,依舉重明輕法則觀之,自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舉證要件,此有相關案例本院90年度判字第252號、92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原審對上訴人此一見解未予回應說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 吳翼贊 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雖得證明系爭存款未進入吳翼贊之國內銀行帳戶,但尚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存款為 吳茂崧 所受領使用,況按吳茂崧之系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亦可證明其未受領系爭存款;然原審竟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判決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判定顯有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按社會常情,甚少見父母處理自身財務均向子女、兄弟報告之實例;又本案被繼承人吳翼贊係因罹肝癌而突然惡化致失去意識,住院短短數日即過世,故亦無因自知大限不遠而事先安排身後財務之可能。然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身為繼承人,自當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運作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法院對此未予糾正,其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末查,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僅屬物權契約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尚不能據以推定其原因行為之性質;然原審法院竟以本件物權契約已生效為由,武斷推論本件債權契約之性質為「贈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為由,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或引申論述原審所為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