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三代表人 黃永吉 代理人 黃招斌 男45歲
三十弄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4年3月31日所為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揚興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所屬駕駛人 戴志男 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上午
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樹林地磅處,經過磅之結果,前開曳引車總重達47點52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43公噸),計超載4點52公噸(11%),員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將移送聯移送裁決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
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機裝載砂石從基隆港出發,時間為93年9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於基隆港務局標準地磅過磅時,顯示磅重為47點16公噸,尚未逾法定核重百分之十,因此允獲放行,卻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至樹林收費地磅時,過磅顯示47點52公噸,已逾核重百分之十一。根據中央氣象局資料,當日北部天氣晴朗,據運載砂石重量常理推斷,裝載砂石重量只會遞減不會遞增,此外,凡在基隆港區裝載運送物品或裝載砂石之規定,任何車輛均需經過磅,駛出基隆港區碼頭大門時,需出示磅單,如逾法定核重百分之十,一律嚴禁駛出港區,規定相當嚴謹,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際,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揚興公司所屬駕駛人戴志男於93年9月15日上
午8時47分許,駕駛揚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基隆港西4號碼頭載運砂石,經基隆港西4號碼頭過磅之總重量為47.16公噸,有過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該曳引車核定總重量限制為43公噸,並未超重逾10%,因此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崗警核予放行。
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上開營業曳引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經過磅總重達47.52公噸,超過限重43公噸,超載4.52公噸,而為警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
而依交通部90年9月21日交路90字第054777號函示:有關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10%,考量各種量測儀之容許誤差值及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同意免予舉發(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則本件營業曳引車之裝載是否已超過核定總重量10%,應予裁罰,即非無疑。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局函查,該局於
94年6月23日,以基港棧搬字第0940011201號函覆稱:「‧‧‧貴院函附之過磅單(按即上揭過磅單)確為本局西4號碼頭由尚志國際通運公司承租經營之地磅站所列印,該地磅於93年9月15日使用前經度量衡檢定合格,並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證書在案,93年9月15日運作正常並無異樣情事發生。為維道路安全及砂石源頭管制,本港載運砂石之曳引車於卸船裝車完畢離港趨前必先過磅,過磅後如載運不足或超載,則須至設於碼頭指定區域之加減場增、減貨載,再重新過磅合於載運標準後,始由地磅經營者列印過磅單,並由裝卸承攬公司開具【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送交司機,於出港區岡哨時,交岡警查核無超載情形後,才予放行使離岡區。」等語,而查卷附之上揭過磅單,確實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揭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在基隆港區過磅所取得之過磅單,足見本件曳引車於93年9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已經過磅而無裝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情形無誤。
㈢又上開基隆港務局西4號碼頭之地磅於93年9月15日使用
前經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局以上開函所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雖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之地磅,亦經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同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然詳查該二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港西4號碼頭之地磅之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公斤,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磅之最小分度則為20公斤,足見基隆港西4號碼頭地磅所可能產生之誤差顯然較小。又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察局已函覆稱:西4號碼頭之地磅於93年9月15日運作正常,並無異樣情事發生,故認本件曳引車經基隆港務局西4號碼頭地磅所過磅之裝載總重量為47.16公噸應屬正確。
㈣再證人即本件曳引車司機戴志男於本院94年7月20日訊問
時,經具結後證稱:「93年9月15日當天是到基隆港西四碼頭載砂,要載到龍潭工業區裡面的良邦混擬土預拌廠,在基隆港載砂有過磅,因為每個碼頭都有設立地磅,如果超載的話沒有辦法通過警察那一關,當天早上由基隆港出發後即走中山高轉北二高往南一直開下來,中間沒有停下來,也沒有去加油,中間沒有做任何停頓的動作,當天天氣很好,是晴天」等語,經比對上揭曳引車係於當日上午
8時47分許在基隆港西4號碼頭過磅,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抵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南下地磅,中間僅相隔58分鐘,此乃汽車由基隆港出發,在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轉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樹林收費所需之合理時間,故認證人所為之證言屬實,該曳引車於駛離基隆港區後並未另加載其他物品。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之上開曳引車在基隆港區載運砂石
時,其駕駛人戴志男既是信賴基隆港西4號碼頭過磅之總重量為47.16公噸,並無裝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情形,且係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崗警核予放行上路,則在當日天氣晴朗,且曳引車未另加載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該曳引車之總重量當無增加之可能,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南下地磅是否完全無誤差之可能,亦未經證實無誤,故認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應認本件曳引車無裝載逾核定總重量10%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所移送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所為之原處分即有未恰,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