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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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011號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2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ANCYFLOORING各乙批,報單號碼:BD/83/6112/0007號及BD/83/6150/0021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4418.90.90號,互惠稅率2.5%,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4412.99.40號,按互惠稅率20%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分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評定,改列行為時稅則第4412‧11‧20號,仍按互惠稅率20%課徵關稅。
再審原告訴經行政院臺85訴字第1251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評定,仍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4412.11.20號,按互惠稅率20%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10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01574號判決後,又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按另件進口報單第AW/84/6916/0009號,已經鈞院89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並於民國89年5月19日關評臺字第89860174號評定書評定「原處分撤銷接受原申報稅則」,本案與上開案情相同,且上開判決在鈞院89年度判字第3313號及90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之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惟經鈞院駁回,為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為已開槽榫(凹凸槽)之貼面柳按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板條,每層厚度不超過6mm,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臺灣省林業試驗所85農林試利字第1206、1207號函鑑定屬實,是依財政部84年11月25日會議結論:
「稅則號別第4418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1mm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作為通案之分類依據」,系爭貨物自有稅則號別第4418節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
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680頁與HS註解第563頁對稅則第4412節對加工範疇之解釋均相同,並特別詮釋(正方形或長方形者除外),本案申報12㎜x303㎜x1818㎜長方形,鑑定結果已構成第4418節物品木製拼花地板適用之特性與稅則第4412節加工範疇之詮釋無關,再審被告之核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行政行為應依本國法規為之,既已有「財政部會議記錄結論」稅則分類規定,則不能引用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之函文,原處分於法未合。再審被告之評定違法,請求再審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8.90.90號(再審起訴狀誤植為第4418.30.00號),按稅率2.5%課徵,並退回溢徵關稅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楊惠欽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