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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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民
證   人  陳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09元,由被告負擔訟費用631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5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57600元,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
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琳因不履行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陳文琳任職於被告昌秦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業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99年10月20日核
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應將陳文琳於每月薪
資之3分之1及績效獎金4分之3之範圍內,自99年10月份起予
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
異議,又未將款項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陳文琳之投保薪資
為17280元,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核發之薪資
移轉命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文琳自99年11月至100年8
月之3分之1之薪資合計57600元(17280元×10×1/3=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本院99年10月1日扣押命令、本院99年10月20日移轉
命令、臺北雙連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0月1日
扣押命令、本院99年10月20日移轉命令、臺北雙連郵局第
30號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3144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
57600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依原告撤回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31
元,原告應負擔809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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