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芝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即現行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上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而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次按「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
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各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
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再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權衡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始制定此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而「法律不溯及既往」本屬原則,縱立法者設有例外,亦不宜由司法機關恣意擅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之修正,其溯及既往適用之範圍,應以各次修法之時期為界線,即該兩項規定,僅分別溯及既往適用於各次修法前後新舊法有差異之部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聲請人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而於10
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應不免責(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因聲請人於92至94年之消費紀錄,多於百貨公司、美髮店、餐廳之消費,認非日常生活所必須,而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裁定不免責。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不論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前2年,亦或開始清算時前2年,均查無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又聲請人自原裁定不免責後,仍持續清償予各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8月5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本院經調查後認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事實,而以原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書及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原裁定所列之92至94年之消費行為時間,均非發生
於其聲請更生亦或清算前2年內,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云云。然按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於100年5月20日經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要件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所增訂(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出免責之聲請者,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限,即至遲應於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聲請人遲至10
9年12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然逾期,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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