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黃芝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黃芝書應予免責。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第3項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提出聲請已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徒增法律條文規定所無之限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其中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並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故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得否予以免責。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99年7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抗告人自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本院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有符合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日2年內即提出,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而駁回本件免責聲請,固非無見。惟依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考其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之適用,僅須於該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聲請免責即可,已如前述,是法院於適用時,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應於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2年內之限制條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日起2年內即提出,乃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意指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依前開增訂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次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不免責裁定,固係以抗
告人於92年至94年間消費記錄,多係於百貨公司、美髮店、餐廳之消費,所為大額之消費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其消費金額亦有奢侈浪費等情,認抗告人過度消費行為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情,然此等消費期間並非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即97年3月至99年2月之期間所為(抗告人係於99年3月16日聲請更生),則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許容慈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