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75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再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於緩刑期內復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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