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本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之2條、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本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相片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盧本正雖於前開時地,將上開5082-Q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紅線路段,惟取車時並未見採證照片上之舉發單,則員警顯未依照程序將舉發單置於明顯處,而有使人誤認該處可以紅線停車、增加員警取締業績之虞,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本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14日21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1弄36號繪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相片1紙可考,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固質疑員警未依規定放置通知單,以便其知悉該處
不可停車,程序上顯有瑕疵,並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確認員警是否佯將通知單放置於車前拍照後,隨即取走云云。然查,事發地點附近部分監視器尚未開通,已開通部分,並無直接拍攝違規車輛之畫面鏡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717800號函存卷可參,又本案員警逕行舉發後,已在前開車輛擋風玻璃右前方放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告示單,亦有前揭採證相片及供作存查之「舉發本案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該等單據嗣遭佚失之緣由,非僅止於一端,則受處分人空言臆測員警拍照後蓄意將通知單取下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況該告示單係為讓車主或駕駛人知悉違規被舉發情形,屬通知性質,受處分人是否收到該告示單,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而繪有紅線路段即為禁止停車路段,此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之交通規則,至於受處分人是否因未及時知悉遭開罰單,致續行暫停該處,增加後續遭開罰單之風險,與本案舉發過程有無瑕疵,實屬二事,則受處分人主張因未收受員警告示單,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不用被罰,進而主張本案舉發程序有所瑕疵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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