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原告聚豐園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 苗惠恩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戚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戚冠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戚冠鈞前於民國96年1月10日以「聚豐園餐廳及圖」商標(圖樣中「餐廳」二字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2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