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債務人 王莉婷王韻玫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莉婷即王韻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科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億資科公司)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增以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清償2萬元之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83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37.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新光
人壽保單乙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305號函在卷可憑(聲請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然上開保單無解約金。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萬5,789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6,04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3萬2,
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3月間任職科億資科公司生管人員
乙職,薪資結構為本薪2萬3,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及不定時之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可得2萬6,020元等語,業據提出科億資科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債務人99年7月至12月間薪資單明細、存摺內頁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聲請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
119至122頁),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租賃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復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與其配偶 鄭明芳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年○月出生)及鄭○○(○年0月出生)。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2分之1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1萬4,794元(計算式:14,794÷2×2=14,794)為當,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計7,002元,遠低於上開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9,002元扣除上開扶養費7,002元後,僅餘1萬2,000元(計算式:19,002-7,002=12,000)供個人生活所需,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
㈣且債務人所領取之99年度年終獎金暨特別獎金計3萬5,388
元,此有債務人99年13月薪資單明細及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122頁)。則債務人願以每1年為1期,共計8期,每期提撥2萬元,相當逾99年度債務人所領取獎金2分之1數額至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距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5年,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年終獎金提撥數額偏低;債務人應提出個人必要支出明細;債務人配偶應分擔較高扶養義務;更生方案應以每月為1期而非季繳方式履行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以增加收入,需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
8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項參照),自難僅憑債務人未來35年可得之勞務所得均作為償債基礎。又關於債務人應提高所提撥年終獎金數額之主張,衡酌年終獎金非屬固定,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且當時年關將近應有較多之支出,則債務人願每年另提撥2萬元至更生方案,尚屬妥適。至於債務人應提出個人支出明細之情事,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1萬2,000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另依據債務人配偶鄭明芳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23至24、44頁)所示,其名下無資產,97年度無所得、98年度所得僅3,132元,是難認鄭明芳有分擔較高扶養義務之可能。幸者,債務人自陳鄭明芳之父母願分擔鄭明芳應盡之扶養義務(見聲請卷第10頁),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末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方式無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有關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之規定,自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提撥逾2分之
1之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每期在第3個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2.獎金,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在3││月15日給付2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223萬160元。││4.清償總金額:83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37.3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乙○(台灣)商業│60,202│2.70%│567│5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863│5.82%│1,223│1,165│││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47,208│6.60%│1,386│1,320│││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3,655│5.99%│1,258│1,199│││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21,308│14.41%│3,026│2,882│││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06,240│54.09%│11,358│10,817│││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01,070│4.53%│952│906│││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614│5.86%│1,230│1,171│││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230,160│100%│21,000│2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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