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度全年所得共計(新臺幣)44萬8,523元,97年度起卻無任何所得,然債務人係於00年0出生,正值壯年時期,竟因投機藉詞離職不願工作,致其財產減少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得免責。且相對人於98年4月28日與 徐明崑 結婚,隨即於同年8月20日以其先生名義購買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其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曾於清算期間提議籌資50萬元予抗告人,以期抗告人同意其免責,足證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8年12月14日聲請清算,其債權人僅有抗告人1人
,且相對人係於95年間任職於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康健公司」)時,擔任芙麗康健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抗告人負有367萬1,110元之保證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非係因其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之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所致。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投機行為為由,認本院不應裁定相對人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98年8月20日以其配偶徐明崑名義購
買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曾提議可籌資50萬元予抗告人,以期抗告人同意其免責,顯見其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係借用徐明崑之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且依相對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宗第27頁)所示,相對人自97年度起即無所得收入,是抗告人主張徐明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相對人所提供云云,尚不足採。況徐明崑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貸款750萬元,並自98年9月間起按月償還借款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函及還款帳戶明細存卷可稽(記本院卷第26至37頁),益徵徐明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非由相對人提供。據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4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