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文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起至
4時4分許止,騎乘三輪車至 方瑋晟 所負責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以油壓剪將系爭工地大門所附掛之鋼鎖剪斷之方式侵入系爭工地著手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 方偉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文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油壓剪進入系爭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油壓剪破壞系爭工地大門附掛之鋼鎖,伊隨身攜帶油壓剪係為防身,而進入系爭工地係為避雨,不是為了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方瑋晟於偵訊時
結證稱:伊係臺北市○○區○○街○○號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地有大門和小門,大門之門鎖為螺旋狀之鋼鎖,小門之門鎖僅為1個鎖頭。於99年11月12日早上6、7點,伊至系爭工地,鄰居跟伊說早上5時發現系爭工地大門螺旋狀鋼鎖被剪壞,大門被打開,伊便報案並調取監視錄影帶,從監視錄影帶可發現被告係凌晨2、3時騎乘三輪車戴帽子,手上有戴白手套,在系爭工地附近來來回回,並翻過大門進入系爭工地,伊事後聽鄰居說有告訴警察工地很吵,好像有人在翻東西。被告約凌晨4時從系爭工地大門走出,從監視錄影器帶以看出工地大門有些微開啟,應係被告以油壓剪將大門鋼鎖剪開。被告走出工地大門後,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戴著白手套,拿著油壓剪,被告將白手套丟在路邊,後來又撿起來,隔一陣子,被告騎三輪車回到系爭工地,將大門打開,把三輪車倒退進入工地,接著被告將三輪車騎走,被告離開時,系爭工地大門為敞開的。伊無法確定12日系爭工地有無財物失竊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臺北市○○區○○街○○號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地有1個大門,平常有鎖起來,出入要使用鑰匙,大門旁邊有個小門,大門及小門都有鎖。99年11月12日系爭工地有人進入,但清點後沒有東西失竊。99年11月11日被破壞大門的鎖有換掉,係使用鋼鎖將大門再鎖起來。案發12日早上伊到現場時看到工地大門被打開,因大門為對開式,依常理判斷如果門鎖沒有被破壞,門不可能被打開。伊有看過11月1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有人進去後出來,之後第2次進去就把大門打開,將三輪車開進去,最後畫面就是看到三輪車離開。案發當天監視器看到竊嫌3次,2點多是竊嫌騎三輪車經過,第2次是竊嫌爬大門進去,出來時,因為錄影帶角度,不能確認竊嫌出來時如何破壞門鎖,但竊嫌是開門出來,出來後,第3次竊嫌坐在三輪車上再進入工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經核證人方偉晟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99年11月12日3時36分至4時之系爭工地監視錄影器CH06翻拍相片14張、99年11月12日3時52分至4時6分之系爭工地監視錄影器CH01翻拍相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
142頁),復有案發時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進入系爭工地係為避雨云云,然依案發時監
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柏油路面乾燥,並無潮濕痕跡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142頁),則是否有被告辯稱案發時下雨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之意圖如僅為躲雨,於系爭工地附近騎樓處即可遮風擋雨,何需進入未完工且上鎖之系爭工地內,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持油壓剪進入系爭工地,其雖辯稱係為防身及防止財物遭搶之用,然案發時接近凌晨4時許,一般人仍在睡夢之中,且被告將三輪車置放於騎樓邊,卻持油壓剪獨自進入系爭工地內,被告所為根本無法防止其所有之財物即三輪車遭人竊取或搶奪,再參以被告居無定所,暫居於臺北橋下橋墩旁,無業,以拾荒為生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6頁、第102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似無攜帶油壓剪防他人行搶財物之必要性,益證其辯解委不足取。
⒉被告曾於99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進入系爭工地竊取白
鐵製水管3支,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1頁),可徵被告係再度選取系爭工地為作案目標,竊取系爭工地內之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見100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24頁),且該油壓剪於作案時能用以破壞附掛於系爭工地大門之鋼鎖,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竊得財物,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