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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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李超
陳碧霞 共同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辛有才 洪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並就原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為被告給付原告李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
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等3部分,為被告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則本件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本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珠蘭 原為被告之業務員,詎其未經原告授權,竟分別冒用原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冒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貸款對原告2人自屬無效。又原告李超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詎呂珠蘭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該保單解約,原告李超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發給原告李超保險年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呂珠蘭竟將該款項侵占。再原告陳碧霞於95年5月16日因被告呂珠蘭之招攬,向被告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並交付呂珠蘭保險費50萬元,詎呂珠蘭僅為原告陳碧霞投保10萬元,而將其餘4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國泰對內部從業人員未盡控管監督之責,自應就受僱人即被告呂珠蘭之上開侵占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四、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核准原告2人貸款後均匯入原告2人帳戶內,原告並有陸續繳交利息,足見上開貸款確係原告2人申辦。又被告公司課長有親自向原告李超確認是否要將編號0000000000保單解約,並於解約後將解約金570,877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帳號。另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即有將保險年金10萬元匯入原告李超帳戶。再原告陳碧霞交付50萬元予呂珠蘭之原因為何,並未據原告陳碧霞舉證以實其說,原告2人請求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呂珠蘭為被告之業務員。
㈡如附表所示保單,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紀錄。
㈢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原告李超帳戶。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理由,雖據原告主張該等貸款,均係呂珠蘭冒名為之等語,被告公司則以上開貸款確係原告2人申辦等語為辯,惟如附表所示保單,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紀錄等節,而上揭貸款現已分別因保單滿期、解約、繳清等原因而清償完畢,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保險契約暨借款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本件原告主張該等貸款均係呂珠蘭冒名為之乙節,是否為真正,原告李超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碧霞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現均已不存在,應堪認定。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李超雖主張呂珠蘭未經其同意,逕將保單編號000000
0000號保單解約,惟該張保單於96年6月5日解約後,原告業已於96年6月8日,將解約之解約金570,877元匯入原告李超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0頁),並為原告李超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課長 張百謙 到庭證稱確曾撥打電話與原告李超確認無誤,並有解約訪問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29頁及本院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340頁)。雖原告李超主張證人張百謙解約訪問報告單所載撥打電話時間,伊不可能在家等語,該解約訪問報告單上載之訪問時間,亦為被告職員單方面所登載記錄,惟斯時兩造間並無糾紛,證人張百謙並無刻意為不實登載之理,即便上載撥打電話時間與實際上撥打時間有誤,即應足認證人確實曾與原告李超確認是否要解約。至原告李超雖主張呂珠蘭告訴伊該款項係被告發給的獎勵金,要伊領出去給呂珠蘭等語,惟對此,呂珠蘭陳稱:解約金有匯到戶頭,轉換成保單號碼0000000000這張,因為要繳6年,1年要繳大約24萬元,解約金有57萬元,當時因為我需要用錢,我就請他把解約金全部借給我,條件是我幫他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這張保單的保費,6年合計將近140萬元,原告每年還可以領4萬元的紅利,當時原告他們有同意這個條件,所以我才幫他們繳了2年的保費,他們到現在應該領了4次的紅利16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338頁),且原告確有領取紅利,再參以本院於詢問原告如附表所示貸款時,原告陳碧霞陳稱:「我有印象的只是這筆66萬元借款的利息,因為利息是用信用卡去繳的,所以帳單來的時候只要看到利息我就叫被告呂珠蘭去繳,她也會跟我去繳,所以我也不知道繳的利息是哪幾筆。另外123萬元部分我也有還款給被告呂珠蘭,我陸陸續續都有領錢出來還給她,因為刷卡的循環利率很高,我不想去付利息。我現在是慢慢的回想起來,90萬部分可能是她先陪我去貸款出來先繳卡費,事後查的結果我有從郵局匯100萬元到她的戶頭,那時我想不起來為何會有這回事,但現在我想是否被告呂珠蘭叫我把這個錢匯入她的戶頭,而她要幫我還貸款,因我不習慣欠別人的錢。然而這筆錢已經還了,而事情發生後我才發現還有這筆90萬元是我自己簽名的貸款,我就用先生的退休金來付66萬及90萬,事實上66萬是被告呂珠蘭向我招攬購買的,當時我說我沒有錢可以繳,被告呂珠蘭她就說不然先用貸款來繳第一期保單的保費,然後利息她先幫我付,我想說這樣也好到時看情形再說。而第二期我是用現金繳,第二期繳完之後我就跟她講,可否用我繳的66萬元的第二期來與我跟國泰借的66萬元相互扯平,而這張保單就不要了,但被告呂珠蘭就說不可以用此方式,之後就一直拖延到爆發此事。故後來刷卡卡費只要出現利息支付,我想說這應該就是66萬元那筆是被告呂珠蘭要幫我付息的,然而被告公司說我有繼續繳利息,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是66萬元的,90萬元跟123萬元的我完全不知道。而123萬元的我想說是先用她的資金週轉,然後去領出來幫我繳卡費」等語(見本院10
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24、25頁)。足認原告與呂珠蘭間,就如何運用資金保險等項目,往來複雜,則呂珠蘭此部分所述,即非不可採信。原告李超應確有同意將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李超雖主張呂珠蘭被告所發放之保險年金10萬元侵
占入己,另原告 陳碧珠 主張呂珠蘭將其所交付之50萬元保險費,侵占其中40萬元,並認被告係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賠償其等此2部分所受損害,惟被告已於96年12月27日即有將保險年金10萬元匯入原告李超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呂珠蘭亦到庭陳稱該等款項係其分向原告李超、陳碧霞所借用(見本院卷一282、299頁)。雖原告陳碧霞主張呂珠蘭告訴她該筆款項係公司給她的,因她不方便放在公司帳戶,所以放在伊帳戶內,因為伊認為該筆款項不是伊的錢,所以把錢領給呂珠蘭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認原告與呂珠蘭間,就如何運用資金保險等項目往來複雜,已如前述,則呂珠蘭與原告間,就上開2筆款項,究係如原告所述係遭呂珠蘭侵占,抑或原告2人借予呂珠蘭,即屬不明。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亦難遽認此呂珠蘭所為與其執行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有關,而需由被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賠償其等此2部分所受損害,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超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陳碧霞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編號│申貸時間│貸款金額│├──┼───┼──────┼──────┼──────┤│1│李超│0000000000│92年4月17日│270,000元│├──┼───┼──────┼──────┼──────┤││││96年12月28日│600,000元││2│李超│0000000000├──────┼──────┤││││97年1月15日│480,000元│├──┼───┼──────┼──────┼──────┤│3│李超│0000000000│95年11月6日│240,000元│├──┼───┼──────┼──────┼──────┤│4│陳碧霞│0000000000│96年4月24日│1,2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