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宗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惠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二、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陳惠宗所有用以操控進入包廂房門開關之遙控器1個」,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操作進入包廂房門之開關,以為容留上述之性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業經交付男客使用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向法院求刑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陳惠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2巷19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17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宗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惠宗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9號11樓「京喜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15時許,在「京喜美容名店」內媒介、容留小姐李 嘉玲 、黃 秀英 為男客 陳毅任曾振興 提供用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俗稱「半套」),店家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服務費,再與該小姐分帳。適同日15時30分許, 嗣為 警接獲線報前往調查,當場在「京喜美容名店」213包廂內查獲 李嘉玲 與陳毅任從事半套性交易,在209包廂內查獲 黃秀英 與曾振興從事半套交易,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惠宗於警詢及│1、坦承為「京喜美容名店│││偵查中之供述。│」負責人,店內消費方││││式為90分鐘1600元,且││││證人李嘉玲、黃秀英為││││伊所僱用,每月由伊支││││付薪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嫌││││,辯稱:應徵時已經跟││││小姐言明,本店不得從││││事性交易,至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陳毅任、曾振興││││於偵查中均證述:小姐││││並未詢問是否作半套或││││介紹半套性交易,在按││││摩後就直接準備進行半││││套服務等語;又證人黃││││秀英雖於偵訊時證稱:││││想快速做完客人,才幫││││客人作半套,因此一開││││始有作按摩,客人射精││││後就結束,約作1個小時││││云云,惟證人曾振興證││││稱:當天黃秀英有作滿││││90分鐘的按摩,並未提││││早結束等語。顯見1,600││││元之代價應係包括從事││││半套性交易;參以,被││││告所經營之「京喜美容││││名店」前於99年6月8日││││為警查獲容留、媒介女││││子進行半套性交易,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辯稱該店未提供半││││套性交易,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二│證人陳毅任於警詢及│1、證人陳毅任前往「京喜│││偵查中之證述。│美容名店」消費時,係││││由被告媒介店內小姐李││││嘉玲以1,600元之代價為││││其服務之事實。││││2、證人陳毅任證稱:我先││││洗澡,出來之後李嘉玲││││先幫我按摩,再幫我作││││半套,我有將手伸進李││││嘉玲胸罩內撫摸其胸部││││,全程有作滿90分鐘,││││按摩前李嘉玲並沒有介││││紹有半套服務,也沒說││││會幫我作半套,就直接││││作等語。│├──┼─────────┼────────────┤│三│證人李嘉玲於警詢及│1、被告為「京喜美容名店│││偵查中之證述。│」之負責人,其係受被││││告僱用,於店內工作之││││事實。││││2、否認與陳毅任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四│證人曾振興於警詢及│1、證人曾振興前往「京喜│││偵查中之證述。│美容名店」消費時,係││││由被告媒介店內小姐黃││││秀英以1,600元之代價為││││其服務之事實。││││2、證人曾振興證稱:小姐││││黃秀英按摩到一個段落││││,就問我要不要作半套││││,我拒絕,之後黃秀英││││就幫我按摩滿90分鐘等││││語。│├──┼─────────┼────────────┤│五│證人黃秀英於警詢及│1、被告為「京喜美容名店│││偵查中之證述。│」之負責人,其係受被││││告僱用,於店內工作之││││事實。││││2、坦承與曾振興進行半套││││性交易,但稱是希望快││││速結束這個客人才替客││││人手淫,所以在曾振興││││射精後就結束,全程僅││││作1個小時。│├──┼─────────┼────────────┤│六│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臨檢209包廂時,黃秀英與│││ 顏誌宏 偵查中證述。│曾振興均服裝整齊在包廂內││││,但在化妝台上留有一團衛││││生紙包著使用過的保險套,││││內有精液,經隔離詢問,黃││││秀英坦承上開保險套內之精││││液是曾振興的之事實。│├──┼─────────┼────────────┤│七│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臨檢213包廂時,李嘉玲正│││ 施鴻揚 偵查中證述。│步出包廂且手上拿著一條沾││││有精液之浴巾,陳毅任則在││││包廂浴室內之事實。│├──┼─────────┼────────────┤│八│臨檢紀錄表、職務報│1、證明本件查獲現場情形│││告、現場照片20張。│。││││2、佐證李嘉玲、黃秀英確││││實有與陳毅任、曾振興││││於「京喜美容名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媒介」、「容留」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社會法益,故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